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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关于救助实施方法汇编(8篇)VIP专享

2021年关于救助方面的公文汇编(8篇)

目录

  1. 2021年中卫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2

  2. 2021年银川市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14

  3.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的政策解读 19

  4. 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 23

  5. 酒泉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37

  6.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51

  7.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64

  8. 神木市残疾儿童少年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77


2021年中卫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制度衔接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等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审计等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申请对象家庭基本状况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下列家庭(急难型、支出型)或者个人,在经过各类保险报销、赔付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获得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等安全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低保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

(四)因患危重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救助、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

但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和个人,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因赌博、吸毒或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救助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子女选择高收费学校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有恶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经专项报销(救助、理赔)后已解决基本生活的;

(七)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诚信家庭,出现其它临时困难进行申请时,原则上不予救助;

(八)县(区)民政局认定的不应该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以从临时救助资金中给予殡葬救助。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发放实物的方式给予救助。

发放临时救助金应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致困原因、困难类型确定标准,并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紧急或者无法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以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救助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给予救助;

(二)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救助;

(三)特困供养人员,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给予救助;

(五)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

(六)对于特别大额的临时救助,提交县(区)、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或县(区)政府会议研究决定。

采取发放实物方式救助的,应当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困难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供转介服务:

(一)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

(二)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决定应当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的本级财政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不能等同其他专项救助或与其他专项救助捆绑,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居民福利补助。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

(一)困难家庭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

(二)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2、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3、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按规定补齐手续。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山区交通不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按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流程进行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调查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理由。

(六)救助金额在正常标准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决定应当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序:

(一)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二)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发现本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后应主动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窗口,规范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发挥部门合力。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县(区)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职能,充分整合社会救助资源,推进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实现各社会救助部门数据共享和交换。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住房公积金、保险公司、金融、公安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和工作经费,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基层工作力量。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做到资料完整、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按规定未予救助而“无理取闹、威胁、上访、缠助、闹助”,影响救助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4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45日。

2021年银川市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十四五”时期,进一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确保政策平稳过渡,参照中央、自治区关于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是指为保障原农村深度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稳定而发放的专项救助资金。

第三条  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

第四条  在银川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市财政局、民政局、残联、乡村振兴局、金融局、审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做好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乡村振兴局牵头负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20187月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出资1亿元,采用第三方扶贫机制,投放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每年收益的1000万元资金,用作银川市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

第六条  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采用专户专款储存,利息收入作为救助资金使用。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是指具有银川市农村户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银川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八条  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分为一类救助对象和二类救助对象。其中,一级重度残疾人为一类救助对象,二级重度残疾人为二类救助对象。

第九条  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以20201231日前认定的原农村深度贫困人口为准。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一类救助对象每月给予救助260元,二类救助对象每月给予救助150元。

第十一条  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领取救助资金,不影响被救助人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实行月度复核渐退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对救助对象进行初核,各县(市)区民政局复核低保取消、受助类别转换、人员死亡等情况,核减不符合条件人员;各县(市)区残联复核残疾等级变更、人员死亡等情况,核减不符合条件人员后报市残联;市残联汇总后报市乡村振兴局。

第十三条  当月救助对象于次月上旬进行复核并完成上报。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乡村振兴局负责管理的“银川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深度贫困人口救助基金专户”更改为“银川市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归集救助资金收入、支付经审核审批的资金支出。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十五条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企业于每年的1月上旬、4月上旬、7月上旬、10月上旬,将1000万元收益分四次(每次250万元)转至“银川市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银川市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乡村振兴局将被救助人员名单、救助金额、被救助人个人账号等资料提交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按月将救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发放实行一人一卡制度(对于没有民事能力的残疾人,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银川市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每年底,市乡村振兴局要将银川市农村重度残疾困难人口救助资金当年收支情况报送市财政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将救助对象名单及救助金额等情况进行公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市审计局、财政局要不定期对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兑现救助资金情况、相关部门审核情况及救助资金使用发放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市乡村振兴局或其他经办单位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或服务费,也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8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730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214号),陇南市人民政府印发了《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修订情况和政策解读如下。

一、修订目的

我市现行《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修订)》于2016年修订出台,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困难群众救助需求的多样化,国家对临时救助政策不断作出调整,对临时救助对象、内容、标准、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现行《办法》与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亟待修订完善。打赢脱贫攻坚战后,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是不断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加快建立防止返贫和帮扶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对现行《办法》进一步修订完善,正是全面贯彻落实这一举措的具体行动。

二、修订依据

修订起草《办法》的政策依据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214号)。《办法》修订过程中,按照修订程序征求了26个市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9县(区)民政局意见,部分单位和部门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建议均予以采纳、吸收。修订后的《办法》已经通过了司法局合法性审查。

三、修订内容

原《办法》共825条,修订后的《办法》共934条,分别为:总则、对象范围、标准和方式、受理及审核审批程序、资源统筹与制度衔接、资金发放与管理、组织与实施、监督及责任追究、附则。修订后的《办法》主要在救助对象范围、受理方式、审核审批、救助标准等方面发生了明显变化,还新增加了资源统筹与制度衔接的内容。

(一)对象范围。一是明确了临时救助对象的范围,原《办法》救助对象主要是城乡居民家庭中的低保对象、重病患者、残疾人和一些特殊困难家庭,修订后的《办法》明确规定临时救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二是分类设定了救助类型,原《办法》没有区分救助对象类型,修订后的《办法》根据困难情形,将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病、因残、因学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受理方式。拓宽了救助申请的渠道,原《办法》规定发生困难和急难事件后只能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救助,修订后的《办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户籍地申请救助,也可以在困难和急难发生地申请。

(三)审核审批。一是调整了县乡两级救助金额审批权限,原《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小金额救助审批上限为500元,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批金额上限为5000元,超过5000元的临时救助报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定,修订后的《办法》对各级救助金额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金额上限为800元,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批金额上限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临时救助报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5万元。二是提高了乡镇临时救助备用金的预拨标准,原《办法》规定乡镇临时救助备用金按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预拨各乡镇人民政府,修订后的《办法》将预拨标准提高到按户籍人口每人2元预拨。

(四)救助标准。分档设定了救助标准,原《办法》没有分档设定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修订后的《办法》在支出型救助类型方面,主要针对因病、因残、因学救助对象,按照刚性支出费用额度分别都设置了4个救助档次;在急难型救助类型方面,主要针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患重大疾病等或遭遇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按照人员伤亡和刚性支出费用额度分别都设置了3个救助档次。

(五)制度衔接。属于本次修订中新增加的内容。主要规定了临时救助与灾害应救助、医疗保障、教育救助、残疾人福利制度、慈善帮扶等制度有效衔接相关政策。

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椐《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214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性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兜底性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高效;

(二)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三)统筹救助资源,加强制度衔接;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级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城乡低保户、特困供养对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城乡低收入家庭、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监测户和边缘易致贫户等是重点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可分为支出型和急难型两类救助对象。

第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医疗支出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报销后,个人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因患残疾,在康复治疗训练、适配辅助器具等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因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中的学生(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学杂费、书本费、生活费等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型救助类型。

支出型救助对象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因遭遇火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在经有关部门认定无赔偿方或者赔偿方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造成财产损失较轻的给予“小金额救助”;造成人员轻伤、财产损失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对象给予救助;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救助。

(二)因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在经有关部门认定无赔偿方或者赔偿方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造成人员轻伤的参照支出型救助对象给予救助;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救助。

(三)因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根据一次性支出医疗费用额度确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

重大疾病病种按照国家和甘肃省有关规定执行。家庭成员因不可抗拒因素遭遇伤害或造成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参照上述情形给予救助。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急难型救助类型。

第八条 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和因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和方式

第九条 支出型救助标准与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即:临时救助金额=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救助人数(人)×困难持续时间(月)。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分类分档确定具体临时救助金额:

(一)家庭成员因患疾病自付合规费用在10000元(含)—20000元的,按1—2个月给予救助;20000元(含)—30000元的,按2—3个月给予救助;30000元(含)—50000元的,按3—4个月给予救助;50000元(含)以上的,按4—6个月给予救助。

(二)家庭成员因患残疾支出费用在5000元(含)—10000元的,按1—2个月给予救助;10000元(含)—15000元的,按2—3个月给予救助;15000元(含)—20000元的,按照3—4个月给予救助;20000元(含)以上的,按4—6个月给予救助。

(三)家庭成员因学支出费用在10000元(含)—20000元的,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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